关于印发《韶山市养老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》的通知
各乡镇人民政府、市直有关单位:
《韶山市养老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》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,现印发给你们,请认真贯彻执行。
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
主题词:社保 管理办法 通知
bet 365-亚洲版官网82365365手机版办公室 2011年9月2日印发
韶山市养老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加强对领取养老金待遇人员(以下简称领待人员)的管理,防止冒领骗取养老金行为的发生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》、国务院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》、《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》、《湖南省社会保障基金举报奖励暂行办法》和《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》(湘政发[2009]38号)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,结合我市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韶山市范围内的行政、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,以及在韶山市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、城镇居民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领取待遇人员。
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养老金发放管理领导小组,由主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副市长任组长,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、财政、民政、残联、老干等部门为成员单位,统一领导该项工作,建立联席会议和情况通报制度。
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基金监督股具体实施该项工作。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政工人事干部、乡镇劳动保障站的工作人员为具体责任人,村(居)委会要明确专人做好该项工作。
第二章 生存认证年审
第五条 市、乡建立领待人员电子管理系统,村(居)委会建立领待人员管理台账,及时做好数据的链接和更新管理。
第六条 乡镇劳动保障站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分两次,在村(居)委会范围内张榜公布领待人员名单。公示期不少于10天,同时公布市、乡(镇)举报电话,接受群众的监督。
第七条 生存认证的年审办法:
(一)村(居)委会应在七天前,通知领待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,持本人户口簿、身份证到村(居)委会驻地接受年审。
(二)对长期(指一年以上)卧病在床、行动不便的人员,可由村协办员上门年审。
(三)对长期居住异地的领待人员,可委托当地社保机构协查认证年审;对暂时居住异地的可由担保人出具《经济责任担保书》认证年审。
第八条 村(居)委会年审时,要认真审查领待人员的户口簿、身份证,采录领待人员的基本数据、近期照片(指纹)、居住地址、联系电话、监护人信息,及时登录领待人员管理台账。
村协办员、乡镇社保站对认证不符合条件的领待人员(如已死亡失踪人员、多渠道领待人员)、拒不参加认证或认证手续不全人员、服刑人员,分别上报核减表、暂缓发放表和暂停支付表。
第九条 市社保局或农保局要及时办理注销登记、暂缓发放、暂停支付等手续。暂缓发放期为一个月,特殊情况经分管局长批准可延长一个月,领待人员拒不配合认证者可例外。暂停支付后,待到符合发放条件时才启动发放。
第三章 注销登记
第十条 对死亡、失踪、国籍变更的领待人员应建立注销申报制度。由村(居)委会及时申报,乡镇劳动保障站汇总上报,登录管理台账或管理系统,进行注销登记。
第十一条 办理注销登记时应提供的材料有:
(一)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;
(二)领待人员国籍变更的,应提供出国(境)定居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;
(三)领待人员死亡、失踪的,应提供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,或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,或村(居)委会出具的死亡或失踪证明。
第十二条 领待人员死亡的,其亲属应及时报告所在村(居)委会村协办员(或村干部),村协办员(或村干部)应在3日内报告乡镇劳动保障站。乡镇社保站调查核实后,于次月5日前汇总《死亡申报表》,上报市社保局或农保局办理相关手续。
第十三条 需要办理领待人员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资金或其他支付资金的(如丧葬费、抚恤费等),指定受益人、法定继承人应在一个月内将有关证明材料,经乡镇劳动保障站初审无误后,报市社保局或农保局办理相关善后手续。
第十四条 市社保局或农保局审核相关证明资料后,结算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资金或其他支付资金,转账支付到领待人员(或指定受益人、法定继承人)的指定账户,不得直接支付现金。
第四章 举报奖励
第十五条 鼓励广大干部群众对冒领骗取养老金的行为投诉举报(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报电话为55682243),各乡镇劳动保障站要公布举报电话。
第十六条 对举报的情况要认真登记,对举报的线索要严格保密,并在15日内调查核实,及时将相关情况回复实名举报人。
第十七条 对举报人按查实冒领骗取养老金的10%予以奖励,奖励金额最低不少于50元,最高不超过500元。
第十八条 举报人领取奖金时,应携带身份证以及其他有效证件。举报人自收到奖励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未领取奖金的,视为自动放弃。举报奖励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预算专项安排。
第五章 追缴处罚
第十九条 领待人员死亡,有关人员进行弄虚作假、冒领骗取养老金待遇的,一经发现,相应部门应立即停止发放,核实冒领骗取的具体数额,交执法部门依法追缴。
第二十条 冒领骗取养老金待遇的,按国务院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,责令退还,并处被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;构成犯罪的,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二十一条 对已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居民,又领取新农保养老金待遇的,按第二十条规定处理。
对部门、乡镇、村工作人员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串通,冒领死亡人员或他人养老金的,按第二十条规定从严处理。
第二十二条 对认证对象出具担保书的村组和个人,因提供的情况不实,致使发生冒领骗取养老金行为的,依条例规定追究其担保人的经济责任。
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实行。